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路过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四片,见该小区C6栋和C8栋之间的空地上正搭棚办喜宴。被告人王某沿着雨棚外侧行走时,从雨棚与地面的空隙间发现了黎某某和戴某某放在座位地上的手提包,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提包盗走。戴某某准备从包中取东西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即四处寻找。被告人王某逃跑至C24栋时被戴某某发现并跟踪,王某将黑色手提包内的钱放在衣袋内弃包继续逃跑。戴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在C28栋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收缴了黎某某被盗的黄色手提包及包内现金480元、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小米红米手机;戴某某的黑色手提包和现金16035元。赃款、赃物均已分别发还黎某某、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赃物和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贺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芙认鉴(2015)0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