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洪与叶呈富、周灵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呈富,周灵平,郑洪,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林穗,金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呈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灵平。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兵。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臣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原审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林穗。原审被告:金海华。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为与被上诉人郑洪、原审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原告郑洪以投资名义向被告友发公司出借人民币136万元。后因原告催讨,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由被告叶呈富、周灵平担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洪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正(1360000.00),定于2010年9月10日前归还(利息8厘),借款单位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林穗、金海华,担保人周灵平、叶呈富,2010年6月16日。”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70万元,尚欠本金66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8月26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友发公司催讨,但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呈富、周灵平在2014年4月22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愿意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洪于2014年10月17日,以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呈富、周灵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呈富、周灵平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叶呈富、周灵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洪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向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出借资金136万元,并由被告叶呈富、周灵平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条、退股协议及备忘录等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呈富、周灵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起算6个月。现由于被告叶呈富、周灵平在2014年4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表示愿意继续担保上述借款的余款,所以该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4月22日起重新起算6个月。被告叶呈富、周灵平应对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林穗、金海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洪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叶呈富、周灵平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296元,由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负担;被告叶呈富、周灵平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上诉人作为被告在原审法院的其他案件中原审法院可以依法送达的,本案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认定证据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陈述称:法院没有送达传票即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金海华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原审被告金海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友发公司、林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已付借款本金75万元。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质证认为:对收条、收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洪质证认为:对收条、收据无异议。认可这7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1万元,要求利息自出具借条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收条、收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收条、收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70万元,尚欠本金66万元未归还”一节事实错误,本院纠正为“但借款至今友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1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向被上诉人借款136万元,及俩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审被告友发公司、林穗、金海华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尚欠61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从借款的次日起按61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友发公司认为还有归还其他款项,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因原审被告友发公司、林穗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而致本案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林穗、金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被上诉人郑洪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296元,由原审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发服饰有限公司、林穗、金海华负担12296元,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负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郑洪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上诉人叶呈富、周灵平负担11920元,被上诉人郑洪负担9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