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1年6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至2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宁化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先以低价批发副食品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经营批发部的被害人罗某乙,在取得罗某乙的信任后,结账时乘对方不备,采取掉包账本和夹加虚假的销货单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得罗某乙人民币共计2908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直至2015年2月5日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2.证人罗某甲、苏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销售清单,农业银行转帐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表,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5.同案犯李贤斌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