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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正军与李细周、黄志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军,李细周,黄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林正军,住广西。被告:李细周,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许书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盛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正军诉被告李细周、黄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军,被告李细周委托代理人许书音、张盛林,被告黄志鹏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李细周的工人黄志鹏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经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军悦园艺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无故将原告撞成重伤,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日,医生建议全休一年半,一年后要再次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给生活带来诸多的不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李细周辩称:李细周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被告黄志鹏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以鉴定或医嘱或实际发生再进行诉讼,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在被告先行垫付54000元医疗费中已经包含,原告不应重复请求。被告黄志鹏辩称:黄志鹏是为李细周运送陶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为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黄志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而不能成立,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5时50分许,黄志鹏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军悦园艺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适遇行人林正军(拉着手拉车)亦在该路段北侧路边由西往东行走,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5)第44011120150000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志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正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正军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右侧额骨可疑骨折,右侧顶骨内板下少量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继发性癫痫;3、前臂骨折。广东省中医院并出具《病情说明》,内容有:林正军左前臂骨折已行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换药3-5天/次,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光片,定期骨科复诊、功能锻炼,复诊费用约6000元,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经审核林正军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为46371.81元。另李细周为林正军垫付了医疗费54000元,本案中,双方同意该费用在法院处理后自行折抵。另查,李细周与黄志鹏为雇主与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黄志鹏为李细周运送陶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情说明》,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合理需求,护理费可参考本市医疗机构内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由本院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20日,即为1600元。4、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黄志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林正军受伤,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李细周承担,林正军要求黄志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细周向原告林正军支付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00元。2、驳回原告林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细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仙潘林泉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