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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小名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发现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红庙屯村南北向中心街的爱国超市北第一个十字路口,被害人文某丙与辛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辛某甲的哥哥辛某某、父亲辛某丙出来拉架时也与文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辛某甲从家中出来,看到辛某丙、辛某某被人殴打,随即上前殴打文某丙,并持木棍将被害人文某丙的左胳膊砸伤。经法医鉴定文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甲赔偿了对方3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文某丙的陈述;证人辛某乙、文某甲、纪某、辛某丙、吴某、文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辛某甲的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丙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文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红庙屯村南北向中心街的爱国超市北第一个十字路口,被害人文某丙与辛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辛某甲的哥哥辛某某、父亲辛某丙出来拉架时也与文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辛某甲从家中出来,看到辛某丙、辛某某被人殴打,随即上前殴打文某丙,并持木棍将被害人文某丙的左胳膊砸伤,致文某丙左侧肱骨外侧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文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甲赔偿了对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丙的陈述;证人辛某乙、文某甲、纪某、辛某丙、吴某、文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辛某甲的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丙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文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对被告人辛某甲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辛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系激情犯罪,对被告人辛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