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准备盗窃他人家养老母鸡。其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同村孙港组的谢某家二楼阳台走廊上晾晒了咸肉,何某遂起意盗窃咸肉,其用事先涂了农药的咸鸭肉块毒死看门狗,并用布条将谢某家的大门拴住,又至谢某家的邻居倪某家取来木梯,将木梯搭在谢某家楼房的北侧墙面,攀爬至二楼,在谢某家二楼阳台走廊及房间内窃取咸猪肉13刀共计63.7斤、咸鸭两只共计9.7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2元。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何某家,扣押了被盗的咸肉6刀,共计34.6斤,并发还谢某。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让其妻子张某将剩余���咸肉及咸鸭交至公安机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1200元,谢某承诺不追究何某任何过失。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