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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兰诉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兰,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贾玉兰,女,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白春福,男,1960年5月1日,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白山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兰诉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白春福、张长海,被告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9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塌落的房屋木梁砸伤头部。2000年9月14日,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伤被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02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伤被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1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工伤退休工资。但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自2001年2月起至2002年10月期间的21个月里,被告单位并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并且,被告单位未依法向医疗保险部门呈报原告的工伤保险事宜,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2月-200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四级工伤伤残津贴25620.00元、四级工伤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42.00元、原告单位应缴的但由原告自行缴纳的2002年全年的社保费6857.90元,共计92082.9元;要求被告单位按照工伤四级伤残为原告呈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但其要求被告单位按四级伤残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是:原告所持有的《工伤证》并不属于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经过复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如果对其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原告既然在2001年1月收到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并没有向上级单位申请复鉴,因此其提供的《工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早在13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单位欠其工资并未按四级伤残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却在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7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浑江市劳动局颁发的《工伤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2日发生工伤,2000年9月14日被认定工伤,伤害部位是头部;3、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颁发的《吉林省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经复鉴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受伤部位为头部;4、2002年7月28日,被告单位给原告贾玉兰下发的通知小票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单位曾通知所有工伤职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参加由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工伤伤害检查,以便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认定,原告进行了该检查并进行了劳动能力复鉴;5、原告本人到被告单位经查阅工资表后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自2001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共计21个月被告单位没给原告开过工资,查阅当时,被告单位也派员参加,并且被告单位对此事实无异议;6、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1月16日期间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组,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在接受门诊检查,未能上班的事实;7、2002年10月10日,白山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2002年全年的社保费用6857.90元,该费用属被告单位欠缴;8、2002年10月28日,原告的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退休时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呈报、审批,原告属正常退休。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吉林省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取得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能代替劳动鉴定表,因此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所取得的四级伤残等级证书应当是由省级劳动鉴定部门出具,而不能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发给,所以该证不能作为原告重新评残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小票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所出具、无法证实是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原告去市医院进行复查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过复查正常进行了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2001年2月至2002年10月被告单位确实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因是因为原告已经作出六级伤残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级伤残的职工没有理由不上班工作,因原告无故不上班、不工作,故单位停发了他的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一直不上班的证据使用,因为原告如果不能上班,应当将所有休息治疗的诊断书及时交到被告单位并履行请假手续,但这些诊断书却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原告不上班期间被告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作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对此事已经进行了通告,待公司清算结束后,所有职工可凭社保交款凭证到单位予以核销;对证据8无异议,但需说明原告办理退休是其个人提出并实施的行为,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达到4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当时的年龄以及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被告举证:2001年1月19日由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工伤后,首次劳鉴的结果是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85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9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塌落的房屋木梁砸伤头部。2000年9月14日,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自原告发生工伤时起,原告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过,但被告单位一直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至2001年1月。2001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伤被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02年10月28日,经被告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退休时间确定为2002年11月,并从2002年1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被告单位自2001年2月起至2002年10月期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及相关津贴等。2002年11月28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下发《吉林省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评定原告的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9月1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伤残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94867.48元,同时要求被告单位按四级伤残为其呈报相关保险事宜。2014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7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正式办理退休之前未曾与被告单位解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单位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交纳了2002年全年的社保费用6857.9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未给原告交纳工伤医疗保险费、未按照四级伤残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理由是:原告的档案中只有六级伤残的劳动鉴定表,而没有四级伤残的相关材料,社保经办部门对其四级伤残的结果不予认可,无法为其按四级伤残呈报相关的工伤保险事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2001年2月-200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四级工伤伤残津贴25620.00元、四级工伤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3.00元,因其主张系2002年11月28日被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但被告单位只认可原告系六级伤残,且不论原告工伤四级伤残的事实是否成立,仅就其上述请求而言,已超过法定的诉讼(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于2002年11月正式退休,在原告发生工伤起至正式退休期间,原、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工伤而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自行交纳(应当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6857.90元的请求,虽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已于2002年10月10日自行补交了被告单位欠缴的上述费用,自此时起,双方之间就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此项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按四级伤残为其呈报工伤保险事宜,因该项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