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善美、王艳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徐善美,王艳玲,王栋,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美,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玲,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美、王艳玲、王栋、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