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连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连永,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连永及其辩护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连永为牟取非法利益,向祥云县吸食毒品的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向朱某某吸毒的朋友出售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过100次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连永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连永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连永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其并不认识朱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海洛因。辩护人杨仲禄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郭连永犯贩毒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只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1次且属未遂,故本案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四款(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判处半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连永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向朱某某吸毒的一个朋友(绰号“包包菜”)出售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连永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坨(计1克)、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XXXX****)。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郭连永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立案经过。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郭连永进行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等情况。4、户口证明、强制措施文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郭连永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曾于2012年4月1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18日被释放并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在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附近将正准备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零包的被告人抓获的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郭连永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XXXX****)提取并扣押在案、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净重为1克、对毒品疑似物取样、被告人郭连永对上述过程指认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经检测郭连永的尿液中吗啡、冰毒均呈阴性的情况。8、情况说明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郭连永使用的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多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9、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并于同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了吸毒人员朱某某辨认曾领着“包包菜”向郭连永(“乔贵”)购买过1次毒品海洛因、张某某辨认曾多次向郭连永(“乔贵”)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1、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鉴定从郭连永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郭连永。1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曾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带领云南驿村的“包包菜”向“乔贵”买过1次毒品海洛因,自己能通过照片辨认出“乔贵”是谁。(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其和“乔贵”联系好购买海洛因零包时在天马村上马街村被民警抓获、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乔贵”购买过海洛因零包、其是使用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与“乔贵”的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联系的、其能通过照片辨认出“乔贵”是谁。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连永供述其小名叫“乔贵”、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XXXX****、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坨毒品海洛因零包和一部手机(卡号码为132XXXX****)、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永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连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郭连永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案有其他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郭连永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仲禄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只能认定被告人贩毒1次且属未遂、应在3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刑罚、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克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电话卡号码为132XX****XX))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连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克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