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童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童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裘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童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72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建强,该公司业务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清公司)与被告杭州童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清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晨伟,被告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棉涤汗布双件套2520套,总价格为人民币14868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做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9736元做为合同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怠于履行发货义务。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上述货物是原告代其他客户订购的,被告生产的服装质量不符合客户要求,也未作出整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97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月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怠于发货,被告的服装已经生产完毕,但原告一直未上门来提货,也未给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被告生产的服装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曾经来协商要求被告提供等同于预付款价值的货,但只要小码的货,而被告希望各种尺码平均分配,故双方未能谈妥。原告含清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供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将货物发出;2、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预付款29736元支付给被告;3、检验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服装并未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日派员监督,基本每天都会出一份报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整改,但原告未予以验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整改意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童月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棉涤汗布双件套2520件,总价人民币1486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预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被告人民币29736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验单,列明被告生产的服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作出整改。后原告以被告生产服装质量不符合客户要求为由拒绝收取被告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起诉时以被告未依约发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当庭又认为被告服装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其在要求被告整改后,未再要求被告验收整改结果,故原告以被告货物质量不符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依约供货,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原告杭州含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