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锦彬,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纶公司)与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新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马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6日,原告终止对马福鹏的委托,委托彭锦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新纶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订立《4号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的4号车间恒温恒湿洁净室装修工程暨屋面钢构加固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有工程款(含质保金)37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原告只主张1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宇泰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号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订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价款总计950万元。证据2、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证据1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证据3、《“4号厂房二次配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证据1的工程签订增项合同,金额共计150万元。证据4、《“4号车间增项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证据1的工程签订增项合同,金额共计11万元。证据5、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于2010年4月25日正式开工。证据6、工程验收文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7、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证据8、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证据9、付款凭证汇总,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8415103元,其中含退回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证据10、《业务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业务大楼中央空调工程订立合同,金额共计32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在证据9被告付款中已经支付。证据11、《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证据1、3、4、10全部工程签订协议,被告承诺2012年第三季度开始支付所有工程尾款。证据12、《关于宇泰光电4号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完工验收结果的报告》,证明:被告就证据11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工程进行再次验收。证据13、2013年3月26日上访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前往被告所在地政府部门上访。证据14、催款函、快递单及快递送达截图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山东宇泰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4号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宇泰第201000418-1号),原告承包被告公司4号车间恒温恒湿洁净室装修暨屋面钢构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950万元(含税:设备费670万元,含17%增值税,由原告开具发票;施工工程费280万元,含4.87%税,由被告付款时直接扣除),工期65天,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计47.5万元,质保金在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被告指定账户内,合同开始生效。2010年4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大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宇泰第201000508-2),被告将“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32万元(含4.87税,由被告付款时直接扣除),工期30天,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计1.6万元,质保金在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就4号厂房二次配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将4号厂房空调、装修(二次配)工程交原告施工,优惠后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含税4.87%,由被告代扣,项目内容中列明税金为57260.67元)。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50%,付款50%,工程量完成100%完工付25%,验收后付25%,质保金5%(一年)。2010年9月,原被告就4号车间增加项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将4号厂房空调装修(设备二次配增项)工程交原告施工,优惠后工程总价款为11万元(含税,项目内容中列明税金8239.53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即付100%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除付款方式外,所有内容按照2010年4月18日合同(合同号:宇泰第201000418-1号)约定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相关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分项验收。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宇泰光电4#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完工验收结果的报告》,报告显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验收要求,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内容予以验收通过,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提出从工程款中扣除1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案涉四份合同、协议涉及工程的合同保证金、完工款、验收款等尾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4月18日验收结果报告后,自2012年第三季度开始,每季度支付工程尾款直至工程尾款付清为止,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4月18日验收结果报告中所列不符合要求项目折合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在应付原告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保证技术人员随叫随到,做好设备调试、维护、故障解决等一切事宜及售后服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涉案合同、协议所涉及工程款总额为1143万元(950万元+32万元+150万元+11万元),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开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415103元(含被告退还原告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开具了67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交完税凭证,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从上述工程款中扣减应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款217444.20元(2800000元×4.87%+320000元×4.87%+57260.67元+8239.53元)及原被告2012年4月18日《协议》中确认扣减的12万元,并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7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4月11日两次向被告公司邮寄《催款函》催要工程款,两份邮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14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号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大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就4号厂房二次配工程、4号厂房增加项工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宇泰光电4#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完工验收结果的报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保证金、完工款、验收款等尾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77452.8元(1143万元-217444.20元-12万元-8415103元-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既未明确约定每期付款数额及全部款项付清的截止日期,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要工程款,《催款函》被签收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利息总额已超出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77452.8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