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在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帐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同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恶意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3376.12元,后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欠款本息现已全部归还。审理期间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还款回单、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本息,故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