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佃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佃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佃柱,无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佃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佃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佃柱在其位于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新民居委会家中,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佃柱在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佃柱在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佃柱在其家中容留田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佃柱在侦查机关审查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佃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0)响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响水县公安局响公(陈)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高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佃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佃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佃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佃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佃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