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雍洪恩与宁夏鑫唐工贸有限公司、唐建军、付国、史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洪恩,宁夏鑫唐工贸有限公司,唐建军,付国,史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雍洪恩,男,201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雍红(原告雍洪恩之母),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鑫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西环路45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被告唐建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付国,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史新燕,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小区北侧大众公司综合楼。负责人王江。本院在审理原告雍洪恩诉被告宁夏鑫唐工贸有限公司、唐建军、付国、史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鑫唐工贸有限公司、唐建军、付国、史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雍洪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雍洪恩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