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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4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某乙,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7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婚后生育3名子女,长子李某丙,现年42岁,次子李某丁,现年41岁,三子李某戍,现年40岁,由于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瓦房56平方米,日用品归原告,剩余财产归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内容略)。证明被告李某乙2005年12月31日购买迟某某房屋,56平方米土瓦房。证据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E041500851号),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是迟万林,李某乙与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迟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某乙,现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三、证明(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至今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29日分居时,原告自己书写的分居协议。证据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因此协议书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名子女,长子李某丙,现年42岁,次子李某丁,现年41岁,三子李某戍,现年40岁,由于夫妻间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土瓦房56平方米,及生活用品,三胶车一台。此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至今由被告居住,夫妻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瓦房56平方米,日用品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56平方米土瓦房产权归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占二分之一,暂由被告李某乙居住,日用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