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银磊与孙连博、杜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郭银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博,农民。被告:杜玉雷,聊城市人民政府职工。原告郭银磊与被告杜玉雷、孙连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雷、孙连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磊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杜玉雷、孙连博向原告郭银磊借款10万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杜玉雷、孙连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杜玉雷、孙连博向原告郭银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银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杜玉雷、孙连博,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杜玉雷、孙连博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并摁印,后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借据1张;2、证人郭某、左某证言。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杜玉雷、孙连博欠原告郭银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雷、孙连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雷、孙连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银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玉雷、孙连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