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山与陈文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陈文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高山,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文腾,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高山与被告陈文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予以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腾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其催收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陈文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