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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秀芹与邱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芹,邱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黄秀芹。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芹与被告邱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芹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邱发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黄秀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芹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邱发友驾驶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镇西村XXX号门口处与案外人金某驾驶的赣EXXX**小型轿车及本案原告黄秀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8,7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维修费6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274,094.43元。扣除被告邱发友已垫付的1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94.4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邱发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发友为原告黄秀芹垫付医疗费1,009.50元、修理费600元和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垫付的余款返还被告邱发友。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和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要求按X级伤残10%计算。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邱发友驾驶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镇西村XXX号门口处与案外人金某驾驶的赣EXXX**小型轿车及本案原告黄秀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582.93元(其中含被告邱发友垫付的1,009.50元和住院伙食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发友垫付15,000元和车辆修理费600元。2014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黄秀芹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被告邱发友系号牌为皖B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黄秀芹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2,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桂荣将律师代理费诉讼主张变更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变更为600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黄秀芹的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伤残系数15%计算20年共计131,5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及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被告邱发友应当对原告黄秀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10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邱发友按100%负责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以本市最低工资计算,但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黄秀芹的实际票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按原、被告双方协商的131,553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按原告方实际修理费计算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各酌定300元;对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秀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护理费6,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17,732.93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900元,共计120,9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的损失93,832.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100%责任赔付。余款(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邱发友按100%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秀芹损失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秀芹损失93,832.93元;三、被告邱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芹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邱发友已付款16,609.50元,原告黄秀芹于收到上述一、二项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同时扣除被告邱发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邱发友11,016.50元)。四、驳回原告黄秀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由被告邱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