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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根凤与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凤,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89号原告程根凤。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被告王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原告程根凤诉被告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被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英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衢江区樟树潭村路段行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程根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根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根凤无责任。三、医疗费:15840.2元。四、护理费:5720元(23天×120元/天+37天×80元/天)。五、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9年×10%=76746.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程根凤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收,其已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程根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八、鉴定费:2040元。九、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3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所受损伤及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程根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支付原告医药费11786.76元。十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HAZ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程根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066.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根凤损失966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英赔偿原告程根凤损失10370.2元,被告王英已支付原告损失11786.76元,相抵后,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1416.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程根凤负担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王英负担1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