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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杨建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海,男,1957年出生,住蓬莱市。2003年11月10日因犯故���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海于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在蓬莱市东关路爱家灯饰店门前与刘某发生争执。后杨建海电话通知其子杨某到场,杨某到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宋某甲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杨建海用拳头打伤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建海辩称自己没有打宋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建海在蓬莱市东关路爱家灯饰店门前与灯饰店的刘某发生争执。后杨建海电话通知其子杨某到场,杨某到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宋某甲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杨建海用拳头打伤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看见刘某和杨建海在灯具店门口争吵,就把刘某劝回店内。杨建海说找人,一会儿一个年轻人(即杨某)过来问了杨建海几句后,上前骂刘某并和刘某打起来,他上前拉开。杨某到车上拿扳手下来打刘某,刘某被杨某压倒了,他见状从杨某身后抱住杨某想把对方拉开,杨建海过来从后面用手打他面部一拳头,他当时鼻子出血,眼镜也被打掉,就回到店内擦鼻血。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她丈夫刘某在自家的爱家灯饰店门口和杨建海发生争执,杨建海说他叫人来。一会儿杨某过来和刘某发生厮打,刘某被杨某按倒在店门口。宋某甲过来拉仗,从杨某身后抱着杨某向后拖,杨建海见状过去用拳头打宋某甲,把宋某甲的鼻子打出血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他和杨建海在灯具店门口争吵起来,他的手碰到了杨建海的脸部,宋某甲给双方劝解开,他和宋某甲回到店里。杨建海打电话给其子杨某,杨某过来和他争吵几句并和他发生厮打。后来杨某到车上拿扳手打他,他和杨某继续厮打起来,被杨某按倒在地,边上的人把杨某给拉开,他回店里发现宋某甲鼻子出血了,宋某甲讲刚才他去拉杨某时,被杨建海把鼻子打伤。(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爱家灯饰店门口看见刘某被一小伙(即杨某)和一个老头(即杨建海)压在身下,他上前把杨建海甩到身后,接着去拽杨某的胳膊,杨建海从身后抱着他,他和杨建海一起摔倒在地,他起身后分开刘某和杨某,双方还在继续争吵。后来他看见宋某甲站在店门口,鼻子流血。(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父亲杨建海打电话让他开车到假日酒店门口,他听到电话中有争吵的声音。他去后杨建海说被爱家灯饰店的刘某打了。他上前质问刘某并和刘某等人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杨某���到案发现场,杨某去质问刘某为何打杨建海,对方三个男子和杨某厮打在一起。3、书证。(1)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建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刑罚,后于2011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杨建海被传唤到派出所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甲在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杨建海系在爱家灯饰店门口打伤其鼻部的人。5、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3]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该伤应属轻伤范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上述损伤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建海在公安机关���供述,对自己案发当日与刘某等人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杨建海本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