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苏某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岳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6年11月份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岳某甲,现年28周岁,次子岳某乙,现年26周岁,三子岳某丙,25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家庭财产分割,家庭外债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至今是夫妻。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家庭现有财产:48平方米土瓦房,一台时风牌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家庭外债80000元由被告偿还。但要求原告承担次子岳某乙大学期间生活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某镇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岳某甲,现年28周岁,次子岳某乙,现年26周岁,三子岳某丙,25周岁。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土瓦房48平方米,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家庭外债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48平方米土瓦房,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归被告岳某某所有;家庭外债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岳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