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诉被告赵中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赵中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赵中原,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女,系被告母亲,全权代理。原告张辉诉被告赵中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赵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1月16日21是30分许,被告等人聚众赌博,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查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被告赵中原等人暴力抗法,原告等人在接到支援通知后赶到现场,在带被告赵中原回派出所调查时,赵中原趁机逃跑,原告追赶赵中原过程中,被其推倒致伤,经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该事实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02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费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075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刑终字296号刑事裁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中原辩称,2014年1月16日夜,其朋友冷松阳、马威等几人在饭后推牌九赌博为实,其没有参与,在一边伺候倒水.约九时许,公安人员突然进来抓赌,因都没穿警服,冷松阳等和抓赌的公安人员发生厮打,其在场劝架,后来被公安人员带上车,之后其乘机逃跑过程中,听到后面追赶的人跌落到水沟中。不认可将张辉推倒在河沟致其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中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张之友、屈世海、邵明旭等人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北路“黄家酒楼”二楼一房间内有七名男子正在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查处,被告赵中原伙同刘天胜、冷松阳(均已判刑)等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张之友、屈世海、邵明旭等人实施殴打、谩骂,致不同程度损伤,后弦山派出所其他民警接到支援通知后赶到现场,将赵中原等人带到警车内,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赵中原拉开车门逃跑,民警张辉等人随后追赶,在抓捕赵中原的过程中张辉腰部受伤,赵中原乘机逃跑。后原告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1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辉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均考虑为9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证据、证人证言、同案人冷松阳、刘天胜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安干警在执法中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致健康受损,主张赔偿亦不应当例外。本案中,被告赵中原在赌博违法被公安人员抓处时,不积极接受处理,反而暴力抗法,致公安人员受伤。特别是被告赵中原为逃避处罚,在被带警车之后,伺机脱逃,原告对其进行追抓时,其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这一事实已经被两级法院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赵中原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行使治安处罚权的过程中被抗法行为造成损害,依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相关精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等损失款11362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原告承担3269元,被告承担246元。如果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