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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招娣与被告何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珊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娣,何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珊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招娣,女,汉族,1936年8月6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中路。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志雄,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张珊妮,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黄塘虎头路。委托代理人:何志雄,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原告李招娣诉被告何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珊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娣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第一被告何志雄、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娴、第三被告张珊妮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招娣诉称: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一驾驶粤L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花园水东路路段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冯锦良驾驶的惠州F0***号电动车(原告坐该电动车后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冯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2014)第D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当事人冯锦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右膝关节、左小腿、左足第二趾骨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6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另,发生事故的粤L83***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344010000208035。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系为案涉小轿车承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606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L83***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4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作以下调整:1、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情轻微,仅是软组织挫伤,却住院长达76天,显然超出合理限度。出院证上也没有记载原告的治疗过程,不排除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其医疗费发票上西药费高达8640元,还有放射费2600元等,原告仅是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属皮外伤,该费用显然不合常理,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否则我方不予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应扣除l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司机或者车主承担。2、护理费:原告伤情轻微,根本就不需要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证明原告必须有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自愿聘请高价护工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理由同第1点。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76天,原告应提供详细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76天的必要性,否则不予赔偿。在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按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治疗时间作相应扣减。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三、被告何志雄垫付了11000元,请法院查明并予以扣减。第一被告何志雄、第三被告张珊妮在庭审中称与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许,第一被告何志雄驾驶粤L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花园水东路路段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冯锦良驾驶的惠州F0***号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招娣)发生碰撞,造成冯锦良、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441302(2014)第D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锦良、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入院,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76天。出院诊断:1、左顶部头皮血肿;2、右膝关节、左小腿、左足第二趾骨处软组织挫伤。另2014年7月10日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膝髌上囊和内侧半月板积液,考虑外伤所致。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按时按嘱服药;3、不适随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用20568.74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称住院期间的前60天请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护工王小春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共60天,每天170元,共计10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后16天由原告儿子护理。另查一,肇事车辆粤L8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第一被告的妻子,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本院去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核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时间、检查、用药、陪护等情况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用药、检查等情况。该院复函本院:1、伤者因伤入院,住院期间一直在积极治疗头部及左膝部外伤情况,但因伤者年老,且身带多种基础疾病如糖尿病等,故恢复缓慢,因此住院时间较长,在入院76天后情况稳定,应伤者及家属要求予以办理出院。2、伤者检查出的老年性脑萎缩、L2-L4椎体术后改变、腰椎骨质增生、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均为自身基础疾病或之前手术情况,我院未行任何处置;伤者住院期间血糖值一度达到23.13mmo1/L,情况极其危重,因外伤可能引起血糖的变化,故伤者血糖波动不能排除与受伤的因果关系,且伤者左足第二趾骨处软组织挫伤严重,查体见表皮片状脱落,渗血较明显,若血糖控制不平稳,易出现“糖尿病足”等严重并发症,故予以积极治疗。3、伤者住院期间均在治疗受伤情况,未治疗其它疾病。4、伤者住院期间自诉左膝关节活动性疼痛,行动困难,下地难以行走,大小便需人扶持帮助,故住院期间家属请护工一名陪护,协助伤者生活及功能锻炼。5、伤者因全身多处外伤入院,故入院查X线、CT、MR等为伤情鉴别与排查,心电图与B超等为医疗机构入院常规检查,均属必要检查。6、伤者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是为了治疗受伤情况,或加强营养与伤情恢复的药物,以及治疗高血糖的药物,未使用治疗其它疾病的药物。7、无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另查三,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1日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珊妮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4)第D01640号粤L83***号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发票、关于李招娣住院情况的复函、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441302(2014)第D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锦良、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0569元;2、营养费1500元(酌情);3、交通费500元(酌情);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医嘱、医院复函等,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护理期为76天,其中60天原告由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共计10200元,另外16天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按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共计1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以上共计41969元。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肇事车辆粤L83***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29669元(医药费2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超过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12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8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23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9669元(29669元-1000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1000元,为减少诉累,在第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抵扣,即第二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69元,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招娣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招娣123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招娣8669元。三、驳回原告李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原告申请缓交),共计570元,由原告李招娣负担200元,由第一被告何志雄负担80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