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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冉祖荣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冉祖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362号被告人冉祖荣,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县普润乡黄龙村*组。2003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祖荣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5)内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祖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冉祖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20897.5元、医疗费42038.17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67455.67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冉祖荣猎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在复核期间,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冉祖荣。被告人冉祖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辩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冉祖荣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黄某戊先动手打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冉祖荣对被害人黄某戊的死亡持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案发后有自杀、自首情节,请求对冉祖荣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冉祖荣向被害人黄某戊(男,死亡时45岁)借款2万元。同月29日下午,黄某戊之妻张某某在隆昌县李市镇安家村3组刁某某家院坝的赌场内向冉祖荣讨债未果,遂电话告知黄某戊。黄某戊闻讯赶来后,与冉祖荣发生争执,冉祖荣趁黄某戊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黄某戊胸腹部等处,张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冉祖荣,被冉祖荣刺中数刀。张某某身受重伤,黄某戊当场死亡。冉祖荣随即逃离至李市镇安家村4组一堰塘边的鱼棚内躲藏,自杀未遂后主动电话投案。张某某、冉祖荣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并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朱某甲、兰某某、罗某甲、朱某乙、钟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曾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冉祖荣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祖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争执,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冉祖荣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服刑期满后仍未汲取深刻教训,这次又因故意杀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恶性深。鉴于被告人冉祖荣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冉祖荣辩解称被害人黄某戊追债未果,先动手打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但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冉祖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当。对被告人冉祖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冉祖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