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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正才与王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谢正才,男,住址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王术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正才与被告王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装修材料销售工作,被告常年经营装修工作,原告从2014年7月起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原告供应装修材料都是送往被告在巴南区鱼洞的南城国际、上城时代小区。在前几次的供应中被告都是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但2014年8月后的两次材料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材料款欠条,该欠条约定在2014年年底之前偿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119572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余款119572元及支付延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9572元,约定2014年年底结清;2、销货清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3日到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尚欠材料款119572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销货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装修材料销售工作,被告常年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从2014年7月3日起向被告在巴南区鱼洞南城国际、上城时代等小区工地供应装修材料。履行中,原告送货后被告均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8月送的两次材料款,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谢正才材料款119572元(壹拾万玖仟伍佰柒拾贰元)年底尽量结清。欠款人王术平,身份证5002231989022723。2014.10.21”。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957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欠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195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正才材料款11957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1195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1345元,由被告王术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