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敏超与黄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超,黄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李敏超。被告:黄长勇。原告李敏超诉被告黄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李敏超撤回对被告方红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长勇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诉请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长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长勇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长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长勇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敏超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黄长勇负担。原告李敏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长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