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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娜娜与刘美侠、王荣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娜娜,刘美侠,王荣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鲍娜娜。委托代理人吴立成、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侠,退休教师。被告王荣玉,系被告刘美侠之夫,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员。原告鲍娜娜诉被告刘美侠、王荣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盛中林、被告刘美侠、王荣玉、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娜娜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美侠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荣玉名下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路与运平路交叉路口西侧1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美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牙齿尚需更换,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62138.75元。被告刘美侠、王荣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王荣玉系夫妻关系,苏C×××××号轿车登记在王荣玉名下,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00余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能按照其户口性质的相应标准赔偿。误工期限以一个月为宜。护理费只能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当以2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即更换牙齿的费用,应当以10年为更换周期,计算20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美侠驾驶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路与运平路交叉路口西侧10米处停车开门时,沿锦江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鲍娜娜撞到该车门上,致鲍娜娜受伤,两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美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娜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鲍娜娜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下唇挫裂伤,11、21、41冠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542.7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择日行义齿固定治疗。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对原告鲍娜娜因11、21、41牙冠缺损,做烤瓷冠修复,每颗牙齿所需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4月15日,专家出具的会诊意见为:根据徐州市现有生活水平及医疗费收费标准,11、21、41烤瓷冠修复每颗牙齿费用1300元人民币,正常使用年限为5-10年;另查,被告刘美侠与被告王荣玉系夫妻关系,苏C×××××号轿车为其夫妻共同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此间,被告刘美侠已支付原告鲍娜娜医疗费1万元,其余损失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3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邳州市广播电视台出具证明、专家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鲍娜娜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21542.75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工资45元/天的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邳州市广播电视台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工资标准不能直接作为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居住在本市区,故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8天,综合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80天的误工时间;4.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所需的更换烤瓷冠费用,根据专家的会诊意见,烤瓷冠修复每颗牙齿费用为1300元,三颗牙齿烤瓷冠修复费用为3900元。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26周岁,至当地平均寿命74周岁(女性)应计算为48年,依据专家意见,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为5-10年,可酌情支持6次烤瓷冠修复费用。但鉴于原告已对冠折的三颗牙齿进行了一次烤瓷冠的修复,故本院再予以支持5次烤瓷冠的修复费用为19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鲍娜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营养费308元(28天*11元)、护理费1260元(28天*45元/天)、误工费7527元(34346/365*80天)、后期治疗费19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041.75元。因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刘美侠、王荣玉按照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美侠已支付1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多支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娜娜19187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31854.75元,合计51041.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美侠已支付1万元待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刘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