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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广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广圣,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丁广圣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35分许,宋永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口时,遇仲进旺驾驶其所有的苏F×××××东风牌小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半挂车车右侧前部与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仲进旺及车上乘车人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宋永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进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住��14天,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部及鼻根部软组织肿胀。出院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24156.7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丁广圣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津开平(2014)法医鉴(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广圣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45天的营养费4500元,按照200元/天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3500元/月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105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20天的护理费2000元,依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进口药,且原告伤情有骨质增生及肺气肿,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治疗,清单中列明了原告乙肝核心抗体还有乙肝表面抗原多次治疗用药,还有小牛血清蛋白,治疗不合理,与本次伤害无关。建议法院核定后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必要的核减。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3500元/月工资标准、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及2000元交通费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故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减轻其赔偿责任,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陈凯陈述宋永兆系其雇员,其自愿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广圣予以认可。另查,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故征得伤者意见,就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冀B×××××挂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先由杨本如一案使用,再由仲进旺一案使用,再由丁广圣一案使用,最后由丁广琪一案使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187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16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永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永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陈凯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原审法院准予。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24156.75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有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建议法院核减医疗费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补助费2800元,按照相关规定,自2014年5月13日之前,按照50元/天计算,5月13日之后,按照100元/天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其主张的营养期4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1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其误工费为70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其护理费为15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故应��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减轻其赔偿责任,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圣医疗费8129.8元(10000元-1870.2元)、误工费7038元、护理费15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4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圣医疗费16026.95元(24156.75元-8129.8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0851.95元的70%,计1459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圣528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广圣14596.37元;三、驳回原告丁广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此款由被告陈凯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人保迁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0%的数额,扣除10%的免赔。理由:陈凯所有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车与仲进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损失的赔偿上诉人免���10%,原审法院未按免责条款进行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459元。被上诉人丁广圣辩称,1、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足够的提示义务,且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应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凯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其投保过程中,上诉人的保险员未按规定流程办理,上诉人有关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