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廉茂林、肖学杰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廉茂林,肖学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茂林。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杰。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认为,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1、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被告之一肖学杰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县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廉茂林辩称,不同意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宁河县,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肖学杰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廉茂林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之一肖学杰居住在本市宁河县已经超过一年,故肖学杰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关于与廉茂林、肖学杰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系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不予涉及。综上,河北省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元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