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辉与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733号原告王x,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887号A4-88。法定代表人管贤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疏xx,女,1978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粮油综合交易批发大厅A3-18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装修花费13000元。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发布告知书,认定原告承租房屋为违法建设,一周之内要采取断水断电措施,限期自动撤离。原告2014年6月28日自动搬离。被告明知上述房屋为违法建设而出租给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因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仅不赔偿原告损失,连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也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租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押金收据中收款单位印章显示为“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提交的《合同书》出租方印章显示为“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均没有13位防伪编码。被告否认其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亦否认其单位有未带13位防伪编码的上述“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上均刻有13位防伪编码,其财务章显示为“北京中通顺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具有明显不同,被告上述两枚印章经查询,与在公安机关、开户银行等留存印章一致,系真实存在,而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收据、《合同书》上所加盖的未带13位防伪编码的印章。原告称收取租金、押金和签订《合同书》的出租方经手人员为夏咸军,被告称夏咸军曾经于2013年1月至5月份对外以合作伙伴北京枫华纵横传媒有限公司名义招商,之后离职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招商工作,该厅并非被告承租,不清楚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具体承租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咸军系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故本院认为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