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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周四与袁雪华、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咪、汤蓓蕾。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秧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对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自愿重新委托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汤蓓蕾,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李某某(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已解除委托)、金秧飞(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经营浙江天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福源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协商一致,原告在天台福源公司所持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875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按月支付。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袁某某将其在天台福源公司的股权数额245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但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费875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某股权转让费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律师费24万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款项117000元,原告自愿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包括李某某向原告收购51%股权。2、李某某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原告明知李某某的行为超越代理权与李某某订立本案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该转让合同无效,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2日,答辩人基于全家移民加拿大急需资金、加拿大的税收政策、离本国路途遥远等特订立了转让49%股权的委托书,本案的公证委托书绝对没有授权李某某签订收购股权的权利。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起诉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明显超标的查封,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1、袁某某委托转让其49%股权事实清楚,2013年1月22日委托书经公证,明确载明委托人系天台福源公司股东,占有49%的股权,委托人因事务繁忙,全权委托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2、答辩人收购原告的股权系个人行为。2013年1月原告与答辩人就收购51%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后订立书面合同。从双方洽谈协商到订立转让合同及履行支付利息均系答辩人个人行为。答辩人及原告事先、事中、事后均未告诉袁某某,系背着袁某某以其名义进行的,原告及担保人均明知。3、双方订立合同后,答辩人通过自己的户头,以自有资金向原告共支付利息2106000元。现因市场疲软、三门房产无法销售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转让合同。4、本案转让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也无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许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第二章2.1.5条及第三章3.2条约定义务,明显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第六章6.1条约定,原告许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以袁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权代理行为还是无权代理行为;2、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处理。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天证字第0158号公证书、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等手续,委托期限为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天台福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1月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并约定支付期限、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并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字担保。3、股权质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因未能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其在天台福源公司持有的49%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事实。4、许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股权转让款每月利息,最后一次收到利息是2014年9月1日。5、档案变更情况,其中包括: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公证委托书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许某某、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即向天台县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质押登记,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被告递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予以确认并办理登记;被告袁某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工商局在核实的时候,对双方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也进行了核实。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天台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雪珍,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7、(2014)台天商初字第163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退费)、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为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日将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袁某某的母亲张小琴,张小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王为凤撤回起诉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工行个人账户存款单、收费凭证、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24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已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份委托书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陈述相违背,该份委托书内容非常明确,是委托李某某转让49%的股权。证据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转让合同是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经过袁某某的授权,而且袁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对袁某某是没有约束力的。证据3,股权质押合同是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其效力同股权转让合同。证据4,该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是李某某与许某某恶意串通行为,该付款不是被告袁某某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的变更是无效的,在2013年1月份以后的材料都是违法无效的。证据7,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本案转让股权的行为;执行票据与本案也无关。证据8,法律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款项没有打入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是打入汤蓓蕾律师个人账户,对律师费交付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袁某某委托的对象是其在天台福源公司49%股份的卖出,原告是卖出其自己在天台福源公司的51%股权,与袁某某的委托不一致。证据2,股份转让合同是李某某违背袁某某的委托而签订,其行为不能约束袁某某,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根据约定原告要组织股东会决议及经过股东会批准原告股份转出,原告没有做到,已经违约。证据3,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是李某某凭袁某某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其行为超过了袁某某的委托,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4,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是李某某以自有资金,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与袁某某无关,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5,该证据不是袁某某的委托事项,股权质押登记也是违背了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该变更登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证据7,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同袁某某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护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移民加拿大,且频繁出入加拿大及中国,同时证明袁某某根本无法经营公司的事实。原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护照不能证明袁某某已经移民加拿大,袁某某仍然是中国国籍。对被告代理人所说袁某某频繁出入中国及加拿大无意见,这也能够证明袁某某仍然可以管理天台福源公司。袁某某是2008年12月29日去加拿大,但是福源公司是2009年4月20日办立的,袁某某是有能力管理福源公司的,因此以该护照证明没有转让是缺乏关联性的。2011年之后都是李某某在管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与袁某某是非常亲密的关系,有理由相信其委托。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袁某某提交的护照无异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李某某自筹资金,通过台州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到许某某账户共计2106000元,涉及本案的利息金额为2047500元的事实。2、户名为李某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所有明细),证明被告李某某以自有资金支付利息。3、天台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袁某某并未参与该次股东会决议,袁某某根本不知道决议中将原告51%股权转让给袁某某、袁某某没有签字的事实。原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李某某的自有资金。原告只是收到2106000元,但是无从知晓是何人支付的,只能知道是袁某某支付的2106000元。证据2,李某某是从袁某某代理人处拿到的,也就是说该份证据是保存在袁某某处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主张的2106000元是李某某个人资金缺乏关联性;从这份证据也可以看出,李某某与天台福源公司的经济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李某某提出的,李某某是在福源公司代表袁某某行使股东权益的代理人,这份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交给李某某的,是让李某某交给袁某某签字的,既然之前一份股东会决议李某某可以交给袁某某,那么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这次李某某也可以交给袁某某。经质证,被告袁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其相信李某某可以将决议交给袁某某,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在转让之前要召开股东会,本案中是原告与李某某先召开了股东会,然后再由李某某交给袁某某,根本就是不合法的。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袁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等事宜及该委托书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李某某以袁某某名义与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许某某将其天台福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袁某某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李某某以袁某某名义与许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将袁某某在天台福源公司持有的49%股权质押给许某某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某某收到的利息金额及最后一次收到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6,能证明天台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雪珍的事实;证据7,案外人王为凤、张小琴之间关于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许某某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护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李某某从其自己账户转账至许某某账户共计2106000元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原告许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的天台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被告袁某某未签字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袁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系天台福源公司的股东,占有49%的股权,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某某代为办理下列事项:1、办理股权质押借款手续;2、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同日,该委托书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袁某某的名义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天台福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让方许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将所持有的天台福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袁某某;转让总价款为87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由受让方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87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1.3分,按月支付一次;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本合同签署之前,出让方应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后30天内,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为受让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受让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由保证人王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并不限于股权转让款本息以及出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某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未载明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袁某某的名义另与原告许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以天台福源公司49%的股权为质物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1月31日,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就袁某某在天台福源公司的股权在天台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天台福源公司,出质人为袁某某、质权人为许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许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另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117000元,共计人民币2106000元,其余本息未付。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万元。另查明,天台福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2013年2月5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许某某变更为袁雪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许某某、被告袁某某原系天台福源公司股东,许某某投资额为255万元、投资比例为51%,袁某某投资额为245万元、投资比例为49%。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李某某的代理权限问题。被告李某某以袁某某名义与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提供了委托书及公证书等书证。根据其载明的内容看,被告袁某某“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某某代为办理下列事项:1、办理股权质押借款手续;2、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从文义上理解,所谓“股权转让”可以包含出让股权以及收购股权之意,委托书中关于袁某某身份的陈述并不能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仅限于出让股权之意。因此,被告李某某凭被告袁某某出具的上述委托书,以袁某某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被告袁某某在委托书中授予的代理权限。被告李某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袁某某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袁某某对代理人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委托书文字语意不清导致权限不明,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委托方即袁某某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因为委托人本可对授权权限作进一步明确,而第三人则无此机会和能力。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并非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而系公司股东间转让,无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况且福源公司仅许某某、袁某某两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即应视为同意股权转让,被告关于合同无效、许某某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某某以袁某某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袁某某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许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117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2014年7月份利息。综上,被告袁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875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股权转让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过高情形,本院将双方约定之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袁某某应按约定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4万元,但未提供其余12万元的相关证据,对其余12万元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之间的实现顺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中虽未主张物的担保,但被告王某某某、李某某仅对袁某某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质押权,原告许某某可另行主张。被告袁某某主张由原告赔偿其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7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王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原告许某某实现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浙江天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质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73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990元,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某、李某某负担77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