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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与被上诉人泽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泽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某,女,基诺族。委托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泽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的母亲苏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景洪市民航路与勐遮路相交三岔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直行车辆即泽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苏某乙经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23时5分死亡。2014年3月23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认字(2014)第53280152013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即泽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先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苏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泽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苏某乙之子李某乙不服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4月29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书》复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作出撤销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调查的复核结论。2014年6月27日,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与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泽某为苏某乙支付医疗费7568元、肇事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3800元、向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赔偿丧葬费30000元。苏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时享年66岁。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乙与泽某驾驶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在本质上依然属于非机动车,且目前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机动车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主张要求泽某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划分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苏某乙、泽某各自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和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处均未确保安全行驶,尤其苏某乙在左转弯时未让泽某驾驶直行车辆先行通过,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认定苏某乙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而泽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苏某乙这样的老年人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相撞,足见其事先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定泽某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苏某乙的医疗费7568元、死亡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14年)、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月×6个月)、肇事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3800元。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主张为其母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由于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共计365170.5元,其中70%即255619.35元由苏某乙自行承担,30%即109551.15元由泽某承担。由于泽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预先赔偿丧葬费共计41368元,故现在泽某实际还应当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68183.15元(109551.15元–41368元)。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导致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苏某乙本人具有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诉请要求泽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泽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赔偿各项损失68183.15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负担1802元;由泽某负担75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泽某支付各项赔偿233801.25元;2、由泽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作出的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两份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书》已撤销。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州公安交警支队对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其作出的《复核结论书》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该认定书。可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与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一致,一审法院确认两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证实该认定的事实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在《复核结论书》中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两份认定书,一审法院均作为证据采信,并以基本事实不清的责任划分判决赔偿依据明显错诶。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两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予采信,改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提交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和证据6《询问笔录》均可证实,泽某是骑车在人行横道线上违法横穿公路,苏某乙是在转弯后直线行驶。2、泽某所驾驶车辆属两轮摩托车,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予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一审法院对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认定书均采信作为判决依据,又对该两份认定书认定泽某所驾驶的车辆二轮摩托车的认定又不采信,前后矛盾。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认定书均认为泽某的一辆麦德发牌XDL500D-9型是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在道路交通的证据内容说明了认定是电动两轮摩托车的依据,以此依据认定泽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才构成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泽某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自行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机动车还是电动自行车不属法院审判范围,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的认定书又作为证据采信,对其采信的机动车又予否认错误。泽某所驾车辆属机动车,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117568元(其中医疗费756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3、一审法院未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以责任划分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4、一审法院判决扣减公安交警部门要求查清事实原因发生的尸检、车检,血检费3800元错误。一审法院扣减3800元检验费是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原因,进行尸检、车检、血检支出的费用,其中泽某的血检费550元,泽某的车检费350元,均在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应得的赔偿中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泽某赔偿总数365170.50元,先行赔偿117568元后,剩余247602.50元,由泽某按50%赔偿即123801.25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1369.25元,减去已付37568元,泽某应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各项损失233801.25元。泽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泽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苏某乙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血检费5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合计2900元外,其余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采信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恰当;2、泽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支持;4、3800元尸检费、车检费、血检费是否应从赔偿总额内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恰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作出,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程序合法,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景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泽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泽某驾驶的摩托车是非机动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苏某乙本人具有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要求泽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3800元尸检费、车检费、血检费是否应从赔偿总额内扣除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泽某支付苏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血检费5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合计2900元,支付自己血检费5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合计900元,泽某支付自己的900元应从因苏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中扣除。因交通事故造成苏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68元、死亡赔偿金325304元、丧葬费24498.5元、苏某乙的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鉴定费、血检费29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364270.5元,其中70%即254989.35元由苏某乙自行承担,30%即109281.15元由泽某承担。由于泽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血检费、预先赔偿丧葬费共计40468元,现泽某实际还应当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68813.15元(109281.15元–40468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泽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赔偿各项损失68183.15元;三、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赔偿各项损失688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泽某负担11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 勇代理审判员 玉 儿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