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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慧诉被告梁传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慧,梁传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忠慧,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传艳,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吴忠慧诉被告梁传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慧、被告梁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慧诉称,原告吴忠慧与被告梁传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梁传艳抚养。一审宣判后被告梁传艳将婚生子吴某某送到原告吴忠慧家,原告吴忠慧抚养婚生子至今,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忠慧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忠慧抚养,被告梁传艳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梁传艳庭审答辩称,婚生子吴某某是2014年10月23日送到原告吴忠慧家的,同意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忠慧抚养,但无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吴忠慧与被告梁传艳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吴某某(201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吴忠慧与被告梁传艳已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梁传艳抚养,现婚生子吴某某与原告吴忠慧一居生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传艳是否应承担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忠慧、被告梁传艳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吴忠慧要求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忠慧抚养,被告梁传艳亦同意,故原告吴忠慧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梁传艳应承担婚生子吴某某抚养费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3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原告吴忠慧要求被告梁传艳给付婚生子吴某某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传艳庭审答辩称,无能力给付婚生子吴某某抚养费,被告梁传艳对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忠慧与被告梁传艳的婚生子吴某某从2015年5月14日起由原告吴忠慧抚养,被告梁传艳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5月14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吴某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晓 霞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