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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一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桑某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撞、碾压,造成被害人桑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同意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一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方向桑某乙骑行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碾压,致被害人桑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郑雨玲与被害人桑某乙的近亲属张某玉、桑某甲达成自愿补偿被害人桑某乙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桑某乙的近亲属张某玉、桑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马某减轻、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59××××7238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4)第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15时59分,该队接122指令,在北关银河一路中国银行路口,一辆货车撞到行人,现场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在现场等候,并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四)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准驾车型为B2;皖D×××××号车辆所有人为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公司。(五)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1973年10月10日出生。(六)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七)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到下午,他姨夫马某都开皖D×××××号重型自卸车在恒大御景湾干活。下午四点零三分,他打马某电话,让马某开皖D×××××号重型自卸车到天鹅湾小区北门往恒大御景湾拉建筑垃圾。挂完电话有十分钟左右,马某打电话说他开车撞死人了。他就开车从汇源新村向南去,到西边的银沱山庄向北走,结果没找到。他向南返回时,看见南边银河一路路口站很多人,他猜测马某在那里出事故了。他赶到银河一路,看见车头向西南方向,车尾向东北方向,车后面躺一个人,男的,地上流好多血。他就打保险公司电话。皖D×××××号重型自卸车是他的。(二)证人桑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父亲桑某乙大概是下午1点多自己骑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外出的。说要到三角洲公园转转,其他就不知道了。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8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桑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痕检)字(2014)297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皖D×××××号重型自卸车车头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后侧处发生擦划、碰撞。(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4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与银河一路交叉口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五、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2014年12月5日16时左右,他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从恒大御景湾到河畔一号二期工地,是沿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一路交叉口时,直行和右转弯都是绿灯,只有一个圆灯,他减速打右转向灯,向右侧反光镜看一眼,看后侧没车辆就正常右转弯,快到转好弯时,在他车左侧有个老头用手指他,他就停车,下车后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车后,已经死亡,脑浆淌在地上,还看见一辆电动车卡在他的车下。然后他就给老板王某及家人打电话。在他打电话时,交警就赶到现场,问谁是驾驶员。他就告诉交警他是驾驶员。就被带上警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虽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未电话报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自动投案的情形,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桑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田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