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萍与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萍,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7号原告:XX萍。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泉。原告XX萍与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梨洲商业广场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意向房源为5A08,认筹诚意金为300000元;开盘认购时,如原告放弃优先认购,需在正式开盘的10个工作日后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时将认筹诚意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认筹诚意金150000元,同年3月20日又支付认筹诚意金150000元。被告开发的梨洲商业广场于2014年12月12日正式开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放弃认购,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并承诺认筹诚意金及利息于月底前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认筹诚意金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梨洲商业广场认筹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2份、梨洲商业广场开盘广告照片1份。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梨洲商业广场认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计息时间从认筹之日起至开盘当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认筹诚意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萍认筹诚意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30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