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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黎志荣、赵亚三、林月彬与黄瑞明、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88号原告: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理人: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云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MICHELUWEMALRIA(明悟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蕾、谢小林,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绍乾,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财险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原告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赖远明,被告安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蕾、谢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某某某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桥西花坛内由南往北行驶,遇同向由***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搭载某某某)失控倒地,粤H***号货车碾压***头部,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280元、丧葬费29672.5元(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661801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814.4元(父亲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母亲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女儿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74.4元、妹妹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8.4元、弟弟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9.6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4147.9元。粤H***号车辆在被告安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粤H***号车辆的所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94147.9元。被告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共同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但2014年4月1日肇事车辆已移交给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案有关的赔偿事务应由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某某承担。丧葬费,按22332元赔付。死亡赔偿金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符合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条件;原告只是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我们的代理人到该居委会调查时得知受害人当时并没有在该居委辖区的兴华苑居住,后我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受害人无社保证明,对其有固定收入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公安机关发布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是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的父母要作为被扶养人,应具备男性在60周岁以上,女性在55周岁以上,但受害人的父母没有达到该年龄,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对于其弟弟和妹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达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条件,故其弟妹均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安联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某在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对驾驶员该种行为是免除赔偿责任的;2.我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在该免责条款中以加粗、加双划线的方式作出提示,在投保申请书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说明我司已经向投保人解释了保险条款内容并说明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02分,被告某某某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桥西花坛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桥西花坛内时,遇同向由原告某某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失控倒地,被告***所驾驶的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某某某头部,造成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离开现场。2015年2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某款项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某款项1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某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月7日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天虹机械加工厂工作。2010年7月18日至事故发生前,某某某和父亲某某某、母亲某某某、妹妹某某某、弟弟某某某一起在由其父亲租住的肇庆高要市南岸镇湖西路兴华苑第十一幢402房居住。受害人某某某的父亲即原告某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2日,其母亲即原告某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23日。原告某某某和某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某某某、次女某某某、小儿子某某某。受害人某某某与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未婚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某某某。再查明: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是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该局经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通局整合,组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于诉讼期间取得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2月31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和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局将肇庆高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站管理委托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将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提供的车辆等如数交还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提供的车辆限用于高新区内且须是服务本合同项目;等等。2013年4月1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将包括粤H1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内的十多辆车移交给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驾驶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没有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三天三人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二)丧葬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某某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作证明、肇庆市端州区天虹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高要市南岸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银行存折消费支出情况以及本院调查的工作笔录等综合判断,应认定其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根据某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依法可以确定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告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认为受害人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本院应三被告的申请前往高要市南岸街道湖西社区居委会对该居委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核实,该居住证明真实合法,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本院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某某某、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查受害人某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天虹机械加工厂的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已提供某某某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庭审后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计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黎某某某、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计算受害人某某某的妹妹某某某、弟弟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不存在无力抚养某某某、某某某的情况,因此,对受害人某某某的妹妹某某某和弟弟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某某某的女儿某某某是未成年人,故本案的被扶养人是某某某。由于受害人的城镇生活、居住及收入情况决定其被扶养人实际所享受的扶养条件,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在客观上必然也受到影响,而某某某参照城镇居民的身份待遇已得到确认,故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某某某的生活费,可予支持。原告某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937.2元(24105.6元/年÷12月×213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合共865911.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某某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受害人某某某死亡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本院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属必然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六)鉴定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张鉴定费33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述损失合共946887.5元。关于被告某某某所驾驶的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头部,造成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安联财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事由。受害人某某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救护车到事故现场后也没有进行现场抢救,该事故损失已经在事故发生时形成并固定,并不会因被告某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而扩大损失。因此,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后果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联财险公司提出被告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且属于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该车在被告安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商业险。因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故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是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对其所属车辆的使用属市政交通范畴,具有社会服务、社会公益的性质,但其将车辆也交与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车辆的使用事实上是参与了社会事务管理,履行了一定的社会服务职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对其所属车辆的使用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应对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某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755911.2元,由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0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455911.2元。被告安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55911.2元、误工费803.8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共536887.5元,由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5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71887.5元(536887.5元-65000元)。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对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10000元。二、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00000元。三、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71887.5元。四、被告某某某对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判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对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判项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7元(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担6047元,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500元。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一四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9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