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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苗海,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民,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庄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庄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罗庄供销社于2002年9月29日在我行贷款79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以其自身商场、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现尚欠贷款利息64043.34元至今未有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64043.34元及复利。被告罗庄供销社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罗庄供销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9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周转;期限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8日;年利率为6.903%;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履行了合同。2003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27日。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64043.34元经原告催收未能支付,原告故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罗庄供销社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庄供销社不能依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罗庄供销社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其对原告的负债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43.34元及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人民币64043.34元及复利(复利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洪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