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连云与蒋顺法、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云,蒋顺法,李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郑连云。被告:蒋顺法。被告:李福明。原告郑连云与被告蒋顺法、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法、李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连云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蒋顺法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福明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蒋顺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福明对被告蒋顺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连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顺法由被告李福明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蒋顺法、李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郑连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蒋顺法、李福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连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连云与被告蒋顺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的标准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顺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连云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蒋顺法、李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