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海江、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江,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江,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江、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卢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10号附5号的“天成鲜菜火锅馆”内,乘失主傅某某吃饭不备之机,采取由卢某遮挡掩护、赵海江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傅某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由张某某驾车接应赵海江、卢某逃离现场。2、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已判决)伙同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清宴”酒楼内,乘失主陈某吃酒席不备之机,采取由卢某遮挡掩护、赵海江实施盗窃的方式,将陈某放在座椅靠背后的棕色长方形皮手夹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及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等物品。随后,由张某某驾车接应赵海江、卢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5���机价值40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506元;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的金额有异议,辩解应该是2300元而不是5000元;对指控的第二笔事实无异议,辩解此笔他是自首,不应该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的金额有异议,辩解应该是2300元而不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卢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10号附5号的原“天成鲜菜火锅馆”内,乘失主傅某某不备之机,采取由卢某遮挡掩护、赵海江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傅某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内装有现金2300元等物品的提包盗走。随后,由张某某驾车接应赵海江、卢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对被告人卢某及张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在作案现场盗窃的情况。(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9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6)失主傅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4年6月6日19时许,她在红狮大道10号附5号的“天成鲜菜火锅馆”吃饭,将手提包放在座椅后面,吃了一会儿发现包不在了,后来就报警。她被盗一个枣红色小挎包,里面有一个透明文具袋,文具袋里大约有5000元现金,大约46张百元面额的,2张50元面额的,其余300元是10元或者20元面额的。包里面还有零散的5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损失总价值约5500元。(7)被告人赵海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他和卢某、张某某三人,由张某某开车,到了九龙坡区巴国城附近的一家酒楼。张某某在外面等,他和卢某在一楼大厅转。卢某发现一名女子座位背后有个包,就假装打电话站在那名女子背后示意目标。他看见后明白了卢某的意思。卢某走到女子前面给他掩护、望风,他靠近那名女子背后,伸手将包拿走。卢某跟在他后面,一起上了张某某开的车跑了。他在车上将包打开,里面有现金等物品。现金装在包里面的一个袋子中。他将现金拿出来大概数了一下,有几千元。(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和赵海江、张某某三人,由张某某开车,到了巴国城附近的一家酒楼。张某某开车在外面等,他和赵海江在大厅转。他发现一名女子在吃饭,座位背后有个包,就假装打电话站在那名女子背后示意目标。赵海江明白了他的意思,走了过去。他走到女子的前面掩护、望风。赵海江伸手将女子的包拿走。然后他和赵海江一起上了张某某的车跑了。赵海江在车上将包打开,里面有现金等。赵海江把现金拿出来大概数了一下,有几千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卢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失主傅某某财物的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关于盗窃金额,失主傅某某陈述自己被盗现金5000余元,被告人赵海江在公安机关关于此笔盗窃的第一份供述交代盗得现金两三千元,后交代盗得现金几千元,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盗得现金几千元,庭审中二人均供述盗得现金2300元,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海江、卢某盗走傅某某的现金数额是5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宜认定赵海江、卢某盗走傅某某的现金数额为2300元。2、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卢某(已判决)伙同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清宴酒楼”内,乘失主陈某不备之机,采取由卢某遮挡掩护、赵海江实施盗窃的方式,将陈某放在座椅靠背后的内装有现金4500元及一部Iphone5手机等物品的手包盗走。随后,由张某某驾车接应赵海江、卢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4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书,��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涛、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赵海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卢某等人盗窃失主陈某财物的事实。2015年1月7日,民警在南岸区看守所将被告人赵海江传唤到派出所调查;2015年1月19日,民警在永川监狱将被告人卢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本院在审理卢某盗窃案时,已就第二笔盗窃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并责令卢某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8506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江、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海江的盗窃数额为10806元,卢某的盗窃数额为2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江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卢某等人盗窃陈某财物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卢某等人盗窃傅某某财物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本案归案之前曾经被司法机关处理,但心存侥幸,未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伙同赵海江等人盗窃傅某某财物的事实,在同案犯赵海江到案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二人伙同他人盗窃傅某某财物的事实之后才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伙同赵海江等人盗窃傅某某财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卢某有坦白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卢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卢某在庭审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海江、卢某辩解第一笔盗窃的现金应该是2300元而不是5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赵海江、卢某盗走傅某某的现金数额为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江、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海江辩解第二笔盗窃是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海江辩解第二笔盗窃不应该认定为累犯的意见,经查,赵海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实施盗窃,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故赵海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赵海江、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