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94号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2015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延津县延安大道与崇文街交叉口处,冯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