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永军诉被告施旭东、杨海红、李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施旭东,杨海红,李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李永军,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旭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海红,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久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坤,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永军诉被告施旭东、杨海红、李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晖、马涛,被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李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经被告李传坤介绍,被告杨海红、施旭东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月息2.4分。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传坤自愿为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单,被告杨海红和李传坤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红、施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4分标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倍罚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催收费用3000元;3、被告李传坤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施旭东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杨海红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本金实际上是195200元。被告杨海红先向原告交付一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当按照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述的催收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李传坤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外,被告李传坤没有使用借款,同意配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李传坤偿还。催收款项的事情是被告李传坤在进行,原告没有支付催收费用。被告李传坤当时并不愿意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也并不知道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2.4%;2、被告施旭东、杨海红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自违约之日起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催收的,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被告李传坤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施旭东、杨海红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予以明确。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海红和李传坤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定仍欠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海红陈述借款当日,其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用款利息4800元,之后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当日,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后,原告支付给借款人200000元,该借款行为实际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实际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52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应当以195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传坤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施旭东、杨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双倍罚息和40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旭东、杨海红支付催收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旭东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施旭东、杨海红偿还原告李永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二、被告李传坤对被告施旭东、杨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施旭东、杨海红负担;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施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