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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超。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客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关于整车涂装设备的《涂装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又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关于新增水旋喷漆烘干设备的《涂装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运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桂林客车公司至今欠价款35.6万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桂林客车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5.6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桂林客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运通公司与桂林客车公司签订《涂装设备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由桂林客车公司向运通公司定作整车涂装设备,合同价款为578万元;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制作,同年4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及单机调试;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了自合同签订后一周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桂林客车公司共应付款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为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毕15天内;2010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桂林客车公司向运通公司增订地埋钢轨,价款12万元;后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又签订《涂装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就桂林客车公司要求新增涂装设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价款为134万元;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设备制作,同年12月2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及单机调试;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了自合同签订后一周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桂林客车公司共应付款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为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运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所有合同的制作和交付义务;桂林客车公司先后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10日出具了设备验收合格单。上述两份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款合计724万元;桂林客车公司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先后付款688.4万元,2012年10月23日,运通公司就两份承揽合同的质保金35.6万元向桂林客车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桂林客车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未果;运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桂林客车公司邮寄询征催款函一份。因桂林客车公司仍未付款,运通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运通公司称,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2011年3月10日,桂林客车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合同设备的验收合格单,故所欠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涂装设备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合同》、《涂装设备承揽合同》、验收合格单、催款函、询征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通公司和桂林客车公司签订的《涂装设备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合同》、《涂装设备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桂林客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利息损失。运通公司要求桂林客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桂林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5.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欠款本金35.6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立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原,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