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志高与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高,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黄志高。委托代理人黄仕件,百色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代表人黄以港,该组组长。原告黄志高与被告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件、被告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代表人黄以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高诉称,原告黄志高是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村民。1982年间,按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以父亲黄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经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8.3亩(水田5.5亩,旱地2.8亩)。1998年间,被告在全组范围内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当时的组长强行收回原告应分得的土地1.66亩(水田1.1亩,旱地0.56亩),原告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改变为水田4.4亩,旱地2.24亩。原告从1998年至2015年共计17年的时间,未得承包土地,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5644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14条第1项、第54条第7项、第30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66亩(水田1.1亩,旱地0.56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4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是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村民;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强行收回原告应分得的水田1.1亩,旱地0.56亩,以原告父亲黄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改变为水田4.4亩,旱地2.24亩;3、《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报告书》,证明原告向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原告责任田的分配问题;5、右江区四塘镇平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妻子黄彩干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平布村拉皓屯没有分得田地的事实。被告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辩称,1997年12月,小组调整土地时,嫁来本组的可以分得田地,嫁出去或者上门的都调整土地出来。在调整土地后,政府于1998年新发了土地承包证,从此,原告在小组已经没有承包田地了。原告已经在1990年去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平布村拉皓屯上门了,小组调整土地时,曾经当面征求原告的意见,要不要回来要田地,原告说不回来要土地了。小组调整土地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今年原告才要求小组分给田地,小组的田地已经全部发包给本组成员,而且,类似原告的情况有七、八个人,如果分给原告,其他人员也会回来要求分田地。经全组集体讨论,不同意分给原告田地,除非全组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再来一次调整,才可以考虑分配原告承包田地。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分给原告承包地?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高是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村民;1990年,原告到其妻子黄彩干原籍百色市四塘镇平布村拉皓屯生活,2012年1月9日,原告和黄彩干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82年,被告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原告父亲黄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5口人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被告即发包方的集体所有土地,1997年12月,被告在全组范围内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原告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中被调整出来,并减少承包方的土地面积,发包方和承包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在该承包经营合同中,原告已经不作为家庭成员联产承包土地,已经实际没有了承包田地。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户口从家庭中分户另立登记在原籍,原告从家庭中分户后,原告实际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2014年5月22日,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平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拉皓屯村民黄志高在本屯没有分得田地,情况属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66亩(水田1.1亩,旱地0.56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4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1982年,以原告父亲黄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的5口人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被告即发包方的集体所有土地,1997年12月,被告在全组范围内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原告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中被调整出来,并减少承包方的土地面积,发包方和承包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全组范围内进行土地小调整,符合上述土地管理法条款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定。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原告已经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而且,在被告进行土地小调整以后及原告的户口从家庭中分户另立登记以后,原告在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那斛中屯第9组实际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志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