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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国华与凌兆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华,凌兆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凌国华,男,汉族,1971年6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兆连,男,汉族,1957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国华与被告凌兆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卜林(第一次开庭)、戴宏正(第二次开庭)、被告凌兆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被告违法修建的围墙、卫生间和堆放的草堆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和日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违法修建的围墙(被告房屋西面的)、卫生间(被告房屋北面的)、移走草堆(被告房屋西边,在河边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人孙双通出具的证明1份(孙双通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拟证明被告房屋原西面留有4米宽的道路,被告后搭建的围墙并非在其宅基地上,系违法搭建,占用道路,影响通行的事实。3、照片1组5张,拟证明现场的情况,被告搭建的围墙及稻草已经影响原告的通行,并且违法修建的卫生间影响排水造成路面湿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在我北面一排,其车辆是从我们南面一排房子的东边所留的一条约5米宽道路通行。我房屋西面是河,与我房屋相距很近,因为房屋开裂下沉,我只好填河加固地基,才形成现在所谓的道路。原告所说的卫生间不是我方的。我方也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和日常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出具22位蒲圩村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1984年房屋建好后,原楼房后墙离河边只有0.5米,不到两年,房屋出现下沉开裂,被告即出钱买了材料,从河边砌了一档约22米长的护墙坡,同时增加了路面的宽度,之后房屋的下沉和开裂好转。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国华与被告凌兆连均系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蒲圩村的村民,双方系南北邻居。原告凌国华的房屋位于北面一排由西向东数第二家,被告凌兆连的房屋位于南面一排由西向东数第一家。被告凌兆连在其房屋西侧修建了围墙(矮墙),目前围墙的西侧道路,其中最窄处约2.1米宽。道路的西侧是被告堆放的草堆和河流。两排房屋东侧另有道路可供车辆通行。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卫生间被告否认系其所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实地勘察,被告房屋西侧的路最窄处尚有2.1米宽,且在被告房屋东侧另有道路可供车辆通行,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另原告主张的卫生间问题,被告否认系其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与本案相邻通行关系并无关联,原告若以违法建筑为由要求拆除应另外向有关部门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凌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