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南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渔业村*组****号。被告项某,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渔业村*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30号13楼。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项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2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沪J32***号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515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JB6**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9,51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人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要求,帮其开车;第二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8,000元;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11,900元、施救费640元,共计12,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员,现肇事司机并非保险合同中指定的驾驶员,故商业三者险免赔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约定驾驶员为第二被告一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帮工;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8,000元;第二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费11,900元、施救费640元,共计12,540元。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驾驶员并非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3%,第二被告承担7%,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定为73,64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54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1,192元/年×20年×20%=84,76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96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10,000元。前述1-8项合计194,284.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3%为46,799.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为520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3%为151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为元168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311.4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368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78,000元,且第二被告损失12,540元按规定应由原告承担5162元,故多支付的74,794元由第三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93,517.40元,支付第二被告74,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3,517.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某74,7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负担75元,第二被告负担1069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