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伟与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高伟。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原告高伟诉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经人介绍将酒店夜间发光字招牌委托给原告加工安装制作。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费用为89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制作项目,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定制款64500元,余款245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但仍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发光字招牌制作款2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盖章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伟与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制作招牌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承揽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招牌定制款245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