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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刘玉龙,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白县。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生产经理于贵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煤不开发票,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3742.00元,后期被告支付20000.00元,还欠1637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支付,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742.00元。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玉龙原煤,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3742.00元,后期被告支付20000.00元,还欠16374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四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1637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被告单位盖章欠据4张,证人于贵当庭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原煤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丰润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玉龙煤款163742.00元。诉讼费1797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