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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邦浩与彭万彬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邦浩,彭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077号申请人:刘邦浩,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彭万彬,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刘邦浩与被申请人彭万彬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彭万彬的拆迁补偿款。二、查封申请人刘邦浩(刘帮浩)所有的位于五河县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扣留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