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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家音与樊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音,樊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何家音。被告樊理。原告何家音与被告樊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音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于2014年5月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觉卫生间顶部出现渗水,即向物业公司反映,并一起至被告家中,但不予理睬。6月28日原告卫生间发生大面积漏水,造成原告装修不久的墙面受损,而被告仍旧避而不见,不予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渗水部位;同时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1,000元。被告樊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樊理租赁使用同号402室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重新对302室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发觉卫生间顶部有渗水,曾通过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但未解决。之后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漏水,其装修不久的房屋墙面因此受损。原告曾向物业公司等有关部门多方反映,之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家中查看。经查认为系被告卫生间地面渗水,且用水不当所致。由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未能解决渗漏问题,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被告房屋租赁情况说明、照片、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至原告家中查看现场,发觉原告房屋墙面潮湿,有渗水痕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使用人,有义务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现原告房屋顶部出现渗漏,经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查看,确认被告卫生间地面渗水且用水不当,对此造成楼下原告房屋装潢受损,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402室房屋渗漏部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装潢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面受损修复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渗漏部位;二、被告樊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家音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樊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