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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金桂凤、马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金桂凤,马维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淑芳,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金桂凤,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维利,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金桂凤的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芳与被告金桂凤、马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桂芳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淑芳负担。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荣 来源:百度搜索“”